摘要约定财产制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允许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法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关系。国内的约定财产规范经新《婚姻法》修改后有了非常大进步和健全,但仍存有很多疏漏。本文拟对国内《婚姻法》财产约定的成立、效力、方法及类型等立法规定及问题展开论述,并试提出了有关的健全建议。
关键字:新婚姻法,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
随大家生活方法、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愈加多的人倾向于使用约定方法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约定财产制自1980年在《婚姻法》中正式确立到2001年新《婚姻法》对其做出修正和补充,历程了一个渐渐健全和进步的过程,愈加体现出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有益于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但新《婚姻法》在客观上仍存有一些漏洞,需进一步的健全。
1、国内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一)约定财产制的定义。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法,对夫妻在结婚以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用、收益、处分与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情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规范。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处置夫妻财产关系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清楚或约定无效时则按法定。
(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1.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及方法。新《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没有进行限制性规定。从法理上讲,无论在结婚以前还是在结婚以后,当事人均可据我们的需要进行约定。关于财产约定的方法,新《婚姻法》首次明文规定“约定应当使用书面方法”。
这与世界上对约定财产制使用要式的通行做法相一致,是国内婚姻财产规范立法上的一个进步。值得一提的是书面形式能直接证明约定存在与否与约定的具体内容,更好地防止纠纷发生时很难认定的情形。但同时,笔者觉得不可以以偏概全,假如夫妻使用口头形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且事后对约定又无争议的,该约定也应有效。
2.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国内新《婚姻法》对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应拥有的条件未作明确规定。依民事法律基本精神,夫妻作出财产约定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需要拥有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国内《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可知,法定结婚年龄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高,同时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或其他监护人为其订立婚约,因此,当事人无论在结婚以前还是结婚以后订立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对于精神患者,《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精神健康情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赞同方可进行。所以,只须无精神障碍,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都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须指明的是,此处的当事人双方需要是夫妻,即具备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或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是夫妻财产约定。
(2)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需要打造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受欺诈、胁迫等而作出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3)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只包含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包含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财产约定的内容需要合法,不能借助约定避免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别人的利益,如不可以将它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之内,不可以借约定逃避债务,不可以约定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
3.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约定的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对结婚以前或结婚以后财产进行约定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笔者觉得,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含三个方面:
(1)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约定财产制具备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所以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才适使用方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2)对内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与结婚以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备约束力。”此为约定的对内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立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内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夫妻双方都需要根据约定行使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如要变更或撤消约定则需要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赞同,一方不能依我们的意思表示擅自变更或撤消约定。
(3)对外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些,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了解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些财产清偿。”此为约定的对外效力。可见,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是不是可以对抗第三人所持的立场是:为了预防夫妻双方故意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产生对外效力。假如第三人了解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假如第三人不了解该约定,则对第三人没效力。
4.约定财产制的分类。新《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约定方法:一般一同制、限定一同制(部分一同制)和分别财产制。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种类中任选其一,超越该范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对当事人也没办法律效力。对夫妻财产制的种类进行限制,不只使财产约定具备公示性,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夫妻一方的权益,防止另一方借助强势或者感情引导订立不公平的契约。但笔者觉得,此种约定财产制亦有肯定的不足之处,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加以讲解。
2、国内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演变。
夫妻约定财产制始见于1930年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新中国成立后,其从无到有,不断进步和健全。
(一)1950年《婚姻法》对此规范的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在法条中并没对约定夫妻财产制作出直接的规定,但第10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从其立法精神看,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只“没有妨碍夫妻间真的依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类型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置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设定。相反,对所有类型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设定办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家庭财产有平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一个具体体现。”这样来看,国内1950年的《婚姻法》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但,因为当时国内经济进步及大家生活质量不高,约定财产制在国内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极少适用。
(二)1980年《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制的确立。
新中国成立30年后,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等每个方面的长足进步为约定财产制的打造提供了客观基础和社会环境;同时,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也产生了以立法形式确立约定财产制的需要。为此,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假如对财产问题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置,没约定的则按法定财产制解决。但,因为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没较为详备的具体规定,因而1980年《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规定在适用上缺少肯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三)2001年新《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修改。
伴随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阶层大家对夫妻财产制的需要,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国婚姻法>的决定》,进一步进步了国内的夫妻财产规范,把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增强并健全了原有规定的灵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在国内的现实日常发挥出要紧用途。但针对现在近况看,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3、对国内现行夫妻约定财产规范的健全。
(一)明确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条件。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直接作为婚姻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自是没疑义。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订约权利问题,即假如婚姻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适用代理?对此,《婚姻法》并未作出规定,学者们对此怎么看也各不相同。根据国内民法的基本精神,笔者觉得可以适用代理。虽然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与当事人的人身身份关系密切,但归根到底是以夫妻的所得财产的归属等问题为内容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行为,依法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已承认,夫妻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民事合同,那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也应属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就没必要作出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不一样的规定。而且,假如不允许代理,那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利将怎么样正确行使?这无异于直接剥夺了他们的合法权利。
除此之外,笔者觉得,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及社会实质状况来看,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只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约定的各项条件,当事人即可就所得财产依法作出约定,法律非必要对约定是在结婚以前还是结婚以后作出严格的限制。
(二)调整并达成约定财产制种类的多样化。
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首要条件下对我们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达到的法律目的。新《婚姻法》
使用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虽然对当事人来讲既便捷又简单,但并没也不可能穷尽所有些财产制种类和方法,不可以紧跟社会进步变化的节奏而准时作出调整,也不可以做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权利,如夫妻想就结婚以前财产、结婚以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一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一同财产制特征的剩余一同財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大概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好选择,新《婚姻法》对约定財产制种类限定的弊病可见一斑。因此,笔者觉得应当调整现行规定以达成财产制种类的多样化,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允许当事人在乎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三)打造规范的财产约定生效、变更及撤消程序。
国内立法上没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变更和撤消的具体规定,但为尊重夫妻对财产关系的自由意愿,并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买卖安全,笔者觉得立法应当在以后立法中打造相应的规范化程序,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可以依法变更或废止。变更或废止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关于约定的无效及撤消的条件,准用《民法通则》有关无效民事行为及可撤消民事行为的规定。”
(四)有效协调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对抗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些,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了解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些财产清偿。”由此可知,在夫妻财产约定与第三人的对抗力上,第三人了解该约定的,即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了解该约定的,就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觉得,这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如怎么样证明第三人是不是了解该约定,夫妻借助财产约定来避免法律的行为等。对此,为了预防逃避债务或“假离婚、真逃债”
等最高法院也作出了“但避免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夫妻为逃避债务所作的约定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也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十八条对此做了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了解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婚姻法第三修改时期望能吸收这类讲解精神,并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注解:
胡康生。中国婚姻法解释。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73.
杨立新。亲属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331.
1950年4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
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4.268.
宋豫,陈苇。内地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重庆出版社。
2006.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