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取保候审在实践中的应用

点击数:157 | 发布时间:2025-08-02 | 来源:www.xubo11.com

    摘要:取保候审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强制手段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同时,取保候审在实用中
    的问题也不容忽略,法律用弹性大,违规收取保证金等状况时有存在,大家在进一步的查找问题
    的同时,更需要着力的健全取保候审的渠道,正确落实取保候审,从而更好的打击所有违法罪犯活动。

    关键字 取保候审 保证人 保证金 依法办案 监督制约

    取保候审,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而用的一种强制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尚有一些具体的问题,值得大家看重并应采取手段加一解决。
    1、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略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要紧的强制手段,但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好的倾向,影响了刑事
    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使这一强制手段起不到应有些用途,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也
    暴露了立法和司法中的种种问题。
    1、法律适用弹性大,国内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依据此规定精神,取保候审仅适用于罪行轻微,不够逮捕条件或者罪该逮捕,但因为某种缘由不适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因为此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宽泛,缺少可操作性,尤其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范不确定,完全由办案职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类判断总是因脱离客观实质而出现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对患有紧急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但也有些办案机关和办案职员对于一些紧急风险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
    、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与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紧急,本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手段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随便性和盲目性,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水平带来了比较紧急的消极影响,导致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状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能不被搁浅。同时,对于一些本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手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办案机关却把握较严,没采取这一手段。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羁押期与刑期“倒挂”的现象,紧急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实质状况说明,取保候审存在紧急缺点,不是以
    充分有效地发挥该强制手段的制约用途。由此,一方面导致了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放任,其次却致使司法机关过份倚重羁押性强制手段的用法在一定量上影响了逮捕规范的谦抑原则的贯彻,很难从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
    2、一保了之无人管。国内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越十二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依据此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手段,只不过弄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绝不可以作为一种结案方法,对被取保候审者“一保了之”。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手段,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甚至对于检察机关退加补充侦查的案件也这样,对案件不闻不问,在采集证据,查清事实上未有任何进展。因为不准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导致取保期内没办法结案,致使案件不了了之。有些机关任凭取保候审超越十二个月,且期限届满后,不作任何规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些法律打击。
    3、人保财保同时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若干个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用保校正 人和保证金保证。但在保证方法的适用上,多数办案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优先选择保证金保证,且总是在收取保证金之后,又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下人。在他们看来,收取保证金可以缓解、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但又担忧保证金约束力软化被取保候审者不遵守有关义务性规定而使案件向不利方向演变,于是为保险起见,只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保同时用,搞所谓“双保险”,给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约束力量。在司法实践
    中,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并用的状况经常见到。
    4、违规收取保证金。在取保候审中,保证金与办案机关挽回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退赃没直接关连。因此,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讲解规定,取保候审者未违反有关义务规定,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如刑事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受案机关决定继续以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有些办案机关在保证金的收取上,并未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进步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情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险性与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原因,来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而任凭办案人主观确定,有些甚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讨价还价”,非常不严肃。在保证金的没收、退还上,程度不规范,没收乱,总是借故不退还。事实上保证金大都没收多,退还的少。有些办案机关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不问其是不是违反义务性规定,而以传呼唤不到位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拒绝退还保证金。有些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即不申请解除,也不对保证金作出处置,成为变相没收。
    5、保证责任难履行。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保证人在出具保证书后,应在办案职员的主持下,由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者履行对保手续,并将期领回。在取保候审时,虽然履行了取保手续,落实了保证人。但有些保证人却不可以正常履行保证义务,某些保证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却不准时报告或事后才报告,故意放任或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避法律追究,使取保候审形同虚设,出现了“取而不保”的现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唤时不到案,甚至脱逃、躲避侦查和审判,严重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于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罚,又存在明显的缺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证人违反法概念务,要承担罚款和刑事责任。但罚款的处罚过轻,罚款的幅度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1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较低的罚款,与实践中罚款没办法到位,很难制约保证人,
    使得一些保证人无视保证义务。保证人因取保候审的适用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其违反保证义务就是妨害刑事诉讼,在处以罚款嫌轻,而又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应推行司法拘留,但刑事诉讼在立法上的疏漏没规定司法拘留。并且在以保罪名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也缺少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包庇,窝藏被保证人的,还可以以包庇、容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又不可以充分体现保证人违反法概念务这一特质。另外,司法实践中保证人违反法概念务较多的是疏于监督,导致被保证人逃匿,却又没办法以玩忽职守罪这一特定国家机关员工身份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等等,针对违反保证法概念务而构成犯罪的多样状况,立法上缺少一个完全体现本质特点的统管的罪名,司法机关不便操作。因此,办案机关在处置时总是打击不力。
    6、决定机关自实行。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依据案件的状况依法作出,统一由公安机关实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是取保候审的实行机关,也是是不是违反法概念务的确认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得到非常不错的落实。各办案机关大都没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做到决定机关与实行机关的离别,而是“各家唱各家的戏”,自己决定,自己实行。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操作程度相对繁琐及公检法三机关在保证金归属问题上的不同想法,使公安机关实行取保候审的规定丧失了立法价值。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不是履行保证义务大多不闻不问,尤其是对于检察、审判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规定,更是不负责任。并且,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就会出现决定权与实行权不分的状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手段,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每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所难免,紧急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
    2、取保候审用不当是什么原因多样
    1、利益执法不严。尽管中央就司法机关吃“皇粮”作出规定,对罚没款实行“收入支出两条线”。但因为地方财政困难;不可以非常不错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正常开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勉励司法机关多交罚没款弥补办案经费缺口,仍然或明或暗地沿袭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作法,于是为求存活和进步,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执法的现象仍较常见。罚没款的多少成为关系到整个司法机关,每一个办案部门乃至干警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反映在取保候审问题上,就是多收保证金可以多上交,多上交又可以多返还。如此,人保、财保两种保证方法并用、重复收取保证金、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由各家自行收取等违反刑诉法规定的作法,也就容易滋生蔓延。
    2、人情干扰偏离轨道。作为司法机关来讲,对适用取保候审问题上很多不严格执法现象的出现,主要应该从自己找问题。而勿容置疑的是,现阶段执法环境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确有明显距离。执法过程中,很多存在来自每个方面的说情风、关系网,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特别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更是“无案不说情”。人情干扰使取保候审工作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和轨道。一些办案机关在人情干扰下不重视严格把握取保候审条件,对不应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并对取保候审者降格处置。
    3、立法欠缺不容易操作。对取保候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为12个月。但这12个月到底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刑诉法对此未作规定,有关司法讲解也规定的比较含糊,致使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使办案职员和群众对法律产生模糊认识,不利于取保候审规定的贯彻实行。取保候审的解除也缺少可操作性,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讲解,取保候审的解除有三种情形:一是因无需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二是因变更其他强制手段而缓解;三是因届满而解除。解除取保候审应当由原决定的司法机关用途,公告公安机关实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只作决定不管解除,主要表现为,案件由一程序进入另一程序,受案机关对原取保候审决定变更强制手段,总是不公告原决定机关予以解除;有些原决定机关接到受理机关的公告后,不办理解除手续;也有取保候审届满后,决定机关既不办理解除手续;也不变更强制手段,听之任之,等等。除此之外,尽管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实行”,从立法原意看,“实行”不只包含收取和管理保证金、作出没收或退回保证金的决定,作出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作出没收或退回保证金的决定,作出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而且包含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考察保证人是不是履行义务性规定。但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讲解并未规定考察权是归是实行机关还是决定机关。这一立法上的疏漏,致使“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进行”的规定流于形式,而在实践中没办法得到贯彻落实。这类总理2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办案机关怠于实行,执法不严,其次也确实存在有关司法讲解的规定不够合理,不太科学的问题,致使司法机关实行不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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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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